江苏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规程

发布时间:2011-11-30 信息来源:市民政局

江苏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规程

(苏民救[2005]29号  苏财社[2005]91号  2005年9月7日发布  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依据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江苏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365滚球盘:认真做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意见》等文件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最低生活保障原则

(一)保障最基本生活;

(二)分类施保,动态管理;

(三)公开、公平、公正;

(四)属地管理;

(五)货币救助与实物救助相结合;

(六)政府保障与社会帮扶相结合,鼓励和倡导劳动自救。

第二章      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制定与调整

第三条 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制定与调整,应遵循保障最基本生活、与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物价水平和财政承受能力相适应、与最低工资标准和失业保险标准相衔接的原则。

第四条 设区的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市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统计、物价等部门制定,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执行;县(市)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县(市)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统计、物价等部门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在同一个城市的市区内应当统一标准。

第五条 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制订与调整,应综合采用市场菜篮子法、恩格尔系数法、生活形态法、收入比例法、基数法、社会认同法等通常采用的方法,按照既保障低收入居民的最基本生活又有利于鼓励就业的原则来确定。原则上应采取三种以上办法测算后,结合市场物价指数,城镇居民最基本生活所必须消费支出等因素,以及本文第三条的原则综合确定。

第三章      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界定

第六条 凡不享有集体土(山)地承包(租赁)权具有当地户籍的城镇居民,且长期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月人均收入低于户籍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均有权申请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本规程所称的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抚养关系并共同生活的所有人员,包括户籍迁出的在校就读学生。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获得的全部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包括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人应当给付的赡养、扶养、抚养费。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一)实际生活水平明显高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家庭;

(二)拥有并使用各种非经营性机动车辆(残疾人用于功能性缺陷补偿且非经营性活动的代步机动车除外)的家庭;

(三)购买或经常性享用非生活必需品的家庭;

(四)持有或从事有价证券买卖及其它投资行为和收藏高价值物品的家庭;

(五)雇佣他人从事各种经营性活动并获取报酬的家庭;

(六)自费安排子女择校就读的家庭;

(七)拒绝配合社区居委会和管理审批机关进行调查,隐瞒家庭真实收入(包括非稳定性隐蔽伙入),提供虚假证明的家庭;

(八)参与各种形式赌博、卖淫、嫖娼、吸(贩)毒(或类似于毒品)经教育不思悔改的居民;

(九)参与政府明令禁止的非法组织且从事影响社会稳定活动的居民;

(十)参与打架斗殴、盗窃、损坏公共设施、扰乱社会治安等行为,受到公安机关拘留处罚的居民;

(十一)放弃法定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和其他应得合法收入的居民;

(十二)外地在本地就读的学生;

(十三)各类服刑、劳教期内人员;

(十四)其他当地政府认定不予保障的人员。

第四章      家庭收入的核定与计算

第八条 应计入家庭收入的范围

(一)各类工资、薪金、奖金、津贴、补贴;

(二)离退休金、基本生活费、失业保险金;

(三)遗属生活补助、赔偿性生活补助及各种非一次性资助;

(四)各种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

(五)一次性安置费、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偿(助)费;

(六)各类非因公(工)负伤、死亡人员的抚慰费及抚(扶)养费等;

(七)领取的房屋拆迁补偿款且购买自住房后的余额;

(八)各类货币存款及利息、有价证券及红利;

(九)各种性质的租赁性收入、继承性伙入、补贴资助性收入等;

(十)其他固定性、非固定性、隐蔽性和可以折款的实物收入;

(十一)其他应当计入的家庭收入。

第九条 不计入家庭收入的范围

(一)优抚对象按规定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护理费和保健金;

(二)对国家、社会和人民做出特殊贡献,各级人民政府给予的奖励金,省辖市级以上劳动模范离退休后享受的荣誉津贴;

(三)独生子女父母奖励金;

(四)在校生各种助学金、奖学金;

(五)因公(工)负伤、死亡人员的治疗费、护理费、丧葬费;

(六)用于大病救助的政府补助金、社会公益性捐款等专项救助资金;

(七)因规划拆迁一次性获得的用于购置经济适用房等安居性质的住房赔(补)偿款申实际支出的部分;

(八)由单位统一扣缴的社会保险费用和个人领取的一次性补偿金中用于社会保险的部分;

(九)当地政府、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人给予的临时性救助金;

(十)其他不应当计入的家庭收入。

第十条 各类家庭收入计算

(一)领取一次性安置费、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偿(助)费的人员,在核定其家庭收入时,应当在所领取的一次性安置费、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偿(助)费中,扣除该职工从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到法定退休年龄之前个人应缴纳的基本社会保险费,再将剩余部分与家庭其他收入合并计算,然后按家庭人口数和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计算可分摊的月数(提供不出基本社会保险缴费凭证的不予扣除)。在可分摊的月数内,该家庭则不予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如果扣除基本社会保险费的结余部分为零或负数的,则一次性安置费、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偿(助)费不再计入家庭收入;

(二)凡被征用土地后不再享有集体土地承包(租赁)权,并经当地政府批准农转居后,领取各种补偿金和安置费的家庭,在核定其家庭收入时,应从所领取的货币补偿金中,扣除用于按标准购置一处经济适用房或二手房后,将剩余补偿金和安置费、家庭成员收入数合并计算;

(三)无论在职职工还是下岗失业、离岗待岗职工、六十年代精简下放老职工,因所在企业长期亏损、停产、半停产、破产的原因,连续6个月以上未领到或未足额领到工资或定期生活补助费,且今后不可能再予补发的,经当地劳动保障和经贸部门认定并出具证明后,可按实际收入计算;

(四)从事非固定性劳动获得收入的家庭,应按其前6个月的平均月收入计算;

(五)享受病假或病退工资和生活费的人员、大中专学生实习期内及其他人员在学徒期内的收入,均按实际收入计算;

(六)凡“留职定补”和未参加各种社会保险,且无力支付基本生活费的企业困难职工及家庭,按实际收入计算;

(七)凡农转居后仍享有人均不足一分(含一分)自留地(或耕地),且符合条件的可享受城市低保,但各种农副业收入须一并计入家庭收入;

(八)凡同时具有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的家庭,其家庭收入按城镇居民收入计算,保障人数只计算城镇居民。

(九)被赡养、抚(扶)养人与赡养、抚(扶)养义务人非共同生活的赡养、抚(扶)养费计算方法:赡养、抚(扶)养义务人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视为无赡养、抚(扶)养能力,可不计算赡养、抚(扶)养费;有法律效力协议、裁决或判决的,按照协议、裁决、判块的数额计算;

(十)没有协认、裁决、判决,但有能力承担赡养、抚(扶)养义务而不愿承担的,视情可按照下列方法操作:即其赡养、抚(扶)养义务人属于单人户家庭,按当地低保标准3倍核定,两人户家庭按当地低保标准人均2.5倍核定,3人以上户家庭按当地低保标准人均2倍核定,超出部分须承担不低于20%的赡养、抚(扶)养费。

第五章      保障对象的补助计算及相关政策

第十一条 家庭月补助计算。家庭补助金额=保障人数×月保障标准-家庭所有实际收入。

第十二条 凡申请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镇居民,均以家庭所有收入核定计算。对确无任何收入的家庭,实行全额补助;对尚有部分收入,但家庭人均收入低于户籍地保障标准的,实行差额补助。

第十三条 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人每月可增发保障标准全额的10-20%保障金:

(一)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赡(抚、扶)养人的;

(二)孤儿(含托、扶养对象);

(三)70岁以上(含70岁)老人;

(四)单独生活的;

(五)少数民族居民;

(六)持有县级以上残联核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残疾人;

(七)经当地二级甲等以上医院认定,患有尿毒症、白血病、肾移植、恶性肿瘤等重症病且丧失劳动能力的人员。

第十四条 对符合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企业军转干部家庭,要全部纳入当地城镇最低生活保障范围,其中军转干部本人的保障标准可高于当地标准的50%。

第十五条 已故原工商业者无工作的配偶,其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本人按保障标准全额补助,其他家庭成员按差额补助。

第十六条 艾滋病患者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其患者本人按当地低保标准全额享受,家庭其他成员按规定差额享受;患者家庭人均收入高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低于保障标准1.5倍的,患者本人按当地低保标准全额享受,家庭其他成员不享受低保补助。

第六章      申请审批工作程序

第十七条 审批工作须按照居民申请、社区居委会调查、街道办事处(乡镇)审核、县(市、区)民政局批准的步骤实施。审批工作自申请人提出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办结审批手续。

第十八条 居民申请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应由户主于每月底前向户籍地街道办事处(乡镇)或受委托的社区居委会提出申请。凡属于拆迁异地安置的家庭,应在新的户籍地提出申请。因拆迁属原地安置性质,而造成临时异地居住人户分离的家庭,可在原户籍地提出申请,但须详实提供临时居住地址及联系方式。申请时需提供以下相关材料:

(一)书面申请报告。根据家庭实际状况,如实反映要求政府救济的理由、家庭人口及详实的收入来源、生活困难原因;

(二)家庭户口簿和所有成员身份证(或复印件);

(三)家庭所有成员从业单位和各种收入证明;

(四)在法定劳动年龄段内有劳动能力的家庭成员,须提供所在街道办事处(乡镇)劳动保障所核发的就(失)业登记证、培训和推荐就业情况等记录材料;

(五)残疾对象等级证书等相关证明;

(六)房屋产权或房屋租赁等居住情况证明;

(七)其它需要涉及的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九条 社区居委会受街道办事处、镇(乡)委托可直接受理居民户申请,并将申请人及家庭情况在其居住地进行第一次张榜公示5天,对无异议的家庭,由社区干部、群众代表、管段民警等完成入户和走访调查,而后根据调查情况进行民主评议,写出书面报告,填写《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审批表》,一并报街道办事处(乡镇)审核。调查上报工作须于7个工作日内完成。

(一)对经街道办事处(乡镇)审核通过后,应在社区居委会第二次张榜公示5天,接受社会监督,并将公示意见反馈街道办事处(乡镇)。

(二)对按规定复查后需作出减发、停发保障金的保障户,应将减发、停发的变更理由写出书面报告随同新增申请户的调查报告一并上报。

(三)对上级批转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须知手册》送达保障户;同时将减发、停发保障金的《××保障金意见通知书》送达减发户、停发户。

第二十条 街道(乡镇)自接到社区居委会上报的调查评议报告后,由主管领导召集民政、财政、司法、派出所、群众等方面代表进行集体评认审核。对有异议的家庭要再次进行走访调查,重新认定。对经评认审核通过的申请户,应将审核户信息及时反馈社区,通过社区居委会再次张榜公示后,写出审核报告上报县(市、区)民政局审批。审核上报工作须于7个工作日内完成。

(一)对经复查审核需作出减发、停发保障金的保障户,应阐明减发、停发理由,写出报告一并上报县(市、区)民政局审批。

(二)对县(市、区)民政局审定批转的申请、减发、停发户的相关文书材料,要及时转至社区居委会(或直接)送达申请、减发、停发户,并做好建档工作。

第二十一条 县(市、区)民政局应根据街道办事处(乡镇)上报的审核报告进行认真审议审批。第一步对符合条件的申请户须在《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审批表》中签署意见、起止时限、签名盖章;第二步填发《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按户配发《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须知手册》;第三步将保障户信息录入计算机。审批工作须于7个工作日内办结。

(一)对需作出减发、停发的保障户,应签署审批意见,填写《××保障金意见遁知书》,并从变更月份起对减发、停发户的原始档案做好变更记录和信息录入。

(二)审批工作结束后,应及时将审批文书送达街道办事处(乡镇),并核定编制次月用款计划。

第七章      动态管理

第二十二条 为切实做好分类施保,动态管理,各级低保管理机构对保障对象实行分类定期核查。凡属于第十三条(一)、(二)类人员可作为一类对象,一般每年审核一次;凡属于第十三条(六)、(七)类人员可作为二类对象,一般每半年审核一次;其他类别人员均作为三类对象,一般每季度审核一次。

第二十三条 在保障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视情做出以下相应处理:

(一)有劳动能力的低保对象就业后,家庭人均收入高于保障标准的,可采取缓退方式退出低保。即就业后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当地保障标准1.5倍的,保留其低保待遇3个月,第4个月取消低保。凡已享受缓退待遇的家庭退出低保后,无特殊原因6个月内不得再次申请享受低保;

(二)在法定劳动年龄段有劳动能力,保障期内不服从劳动就业介绍所和社区居委会就业安排的,其本人按补差金额减半补助或视情取消其保障待遇;

(三)在法定劳动年龄段有劳动能力,经就业介绍并与用工单位协议安排就业后,本人以不恰当理由拒绝(放弃)就业,或在协议单位就业后因本人主观原因造成连续工作不足6个月的居民,应取消其保障待遇;

(四)在法定劳动年龄段有劳动能力尚未就业,一个月内无正当理由累计两次不参加社区组织的公益性劳动的居民,补助金额减半;保障期内无故累计四次不参加的应取消其保障待遇;

(五)无正当理由,累计两个月以上生活于异地的居民(因父母离异生活不能自理的未成年人除外),可采取缓保或视情取消其保障待遇;

(六)因拆迁异地安置的家庭,无正当理由,须在3个月内将户籍关系迁入新的户籍地,否则取消其保障待遇。

(七)因参与赌博、打架斗殴、酗酒滋事、不服从管理等造成不良影响,社区群众反映强烈的居民,经批评教育仍不思悔改的应取消其保障待遇。

(八)保障对象在省内外普通高等院校就读期间可继续享受保障待遇。

(九)国有、集体、民营、私营企业(或业主),拒绝配合管理机关对被调查人收入情况进行调查,不能出具真实有效证明的,审批机关对申请家庭可以暂缓审批。

第八章      财政预算与财务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四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来源:本级财政预算,上级财政拨入的专项补助资金,保障金存入银行的利息增值,社会捐赠款,其他收入。

第二十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强对同级民政部门上报的低保资金预算及其编报说明的审核,在此基础上,根据享受低保补助人数、保障标准、补差水平等因素安排所需预算资金,列入次年财政预算,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批后执行。

各级财政部门应足额安排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预算,做到应保尽保。

第二十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在部门预算中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安排必要的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经费,主要用于业务培训、专项工作会议、资料制作及印刷、信息管理系统升级维护、走访调查工作、基层聘用人员费用支出等。

第二十七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统筹管理本级财政预算安排、上级补助和通过其它渠道筹集的低保资金。

(一)各级财政部门要按照苏财社[2002]20号文件规定的要求,将预算安排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补助资金纳入"社会保障补助资金专户"管理。当年保障资金若有结余可转入下一年度继续使用。

(二)低保资金必须坚持专款专用的原则,专项用于低保对象的生活补助支出,严禁用于发放工资、业务工作、临时救济、送温暖活动等其他方面的开文,也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

第二十八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根据低保资金年度支出预算,及时拨付资金。基层财政部门要根据民政部门编制的低保资金年度分月用款计划,按月审核拨付低保资金。

(一)各级财政部门要充分发挥监督管理职能作用,按照低保对象有进有出、补差水平符合实际的动态管理要求,会同有关部门定期或不定期地对低保对象的审核工作、低保资金使用等情况进行检查,对查出的问题要及时处理并上报。同时,要针对低保工作的新情况和新问题,完善和有关规章制度,加强和规范低保资金的管理,不断提高资金使用效率。

(二)各级财政和民政部门应建立低保资金管理双向通报制度,财政部门要将有关财政政策、资金安排、资金拨付情况及时通报民政部门;民政部门要将低保政策、低保人数、资金发放等情况及时通报财政部门,并建立经常性会商会办制度。

第二十九条 各级民政部门要在年度终了后认真做好清理、对帐工作,并随同本级财务决算报表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保障金年度结算与说明。财政部门应将审核汇总后的当地保障金年度决算随同社会保障财务决算报表报送上级财政部门。

第三十条 对违规使用低保资金的单位和个人,视情节轻重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对构成犯罪的要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九章      保障金使用与发放

第三十一条 省辖市民政、财政部门应根据需要和资金使用情况,按季度或按半年将补助资金计划下达至各区(县、市)专户。

(一)区、县(市)须按月将保障资金拨发到街造办事处(乡镇)低保金专户,或直接划入委托金融机构发放;

(二)街道办事处、乡镇须于每月底前将保障金发至社区居委会或直接兑付保障户,并在保障金领取证上填写发放领取记录;也可通过指定的金融机构发放;

(三)社区居委会须于每月底前将保障金直接发放保障户,并在保障金领取凭证上填写发放领取记录;

(四)积极推行低保补助资金社会化发放,即由财政部门直接拨付到约定的委托金融机构,由金融机构按月打卡发放。

第三十二条 各级民政部门对最低生活保障金的使用,必须严格执行财务制度规定,实行专帐封闭管理。街道办事处、乡镇及社区居委会,必须按月足额发放最低生活保障金。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挤占、挪用、贪污和拖欠,不得以任何理由无故拖廷拖欠保障金的发放时限,不得将保障金用于非最低生活保障以外的其他支出。

第十章      职责

第三十三条 市民政局职责

(一)依据《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适时制订本辖区的低保政策,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

(二)根据需要编制年度低保经费预算,报同级财政审批,执行好年度用款计划,与财政部门共同指导基层的低保工作。

(三)定期或不定期的向本级政府报告辖区的低保工作情况,协调解决经济社会发展中的问题;负责组织检查评比工作,总结交流经验。

(四)动员组织社会力量,开展救助帮困公益性捐助活动,指导基层接收社会各界的捐助和款物的发放管理工作。

(五)负责做好低保对象信息档案的备份存储工作,及时总结上报辖区的低保工作情况和管理信息。

(六)负责组织基层低保工作人员的政策法规、专业理论知识等方面的培训,监督指导基层的依法行政工作。

(七)负责编制低保证件、表册、审批等规范性格式文书,做好各项政策法规文书的汇编工作。

(八)做好工作调研,及时向政府提出工作意见,积极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相关政策。

(九)做好涉及低保的来信来访、政策咨询等方面的工作,接受社会各界的监督。

(十)建立健全行政复议机制,认真做好涉及低保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工作。

第三十四条 县(市、区)民政局职责

(一)负责指导与监督基层低保业务工作,定期组织本辖区低保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搞好规范性动态管理。

(二)严格执行政策和工作程序,认真做好新增、减发、停发对象审批工作,切实做到公开、公平、公正。

(三)负责签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须知手册》、《停发(减发)保障金意见通知书》。对疑问户,视情会同基层做好必要的调查取证工作。

(四)建立健全会议汇报、审核审批、档案管理、动态管理、分类施保、审计监督、考核评比等规章制度。

(五)编制本级年度经费预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并定期报告保障情况和预算使用情况。

(六)负责组织和指导本辖区的社会捐助活动,监督与协调备项优惠政策的落实工作。

(七)负责做好政策法规的宣传咨询工作,认真做好末信来访、举报查实等项事务,定期或不定期的调查走访低保户。

(八)负责建立健全低保档案,做好低保信息录入登记和资料管理工作。

第三十五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职责

(一)依据低保政策,认真审理社区上报的新增、减发、停发保障户的调查报告。对疑问户,视情从事必要的调查取证,做好走访复查审核工作。

(二)负责将上级批转的《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须知手册》和《停发(减发)保障金意见通知书》直接或通过社区居委会送达保障户。

(三)负责做好低保政策法规的宣传咨询工作,认真做好来信来访和举报查实等项事务,妥善处理各种矛盾。

(四)负责于每月前编制次月保障金发放花名册,并报上一级审核。

(五)积极指导社区的低保工作,协助社区做好低保对象的劳动再就业和教育疏导工作。

(六)做好低保对象档案资料收集管理工作,做到一户一档。按时完成各项统计上报工作。有条件的可以直接使用最低生活保障信息管理系统进行管理。

(七)积极从事社会捐助与救助工作,认真做好捐助款物的发放与登记工作。

第三十六条 社区居委会职责

(一)认真执行低保政策,负责受理本社区居民低保申请及相关证明材料收集,按时做好调查上报工作。

(二)依据动态管理要求,及时对低保家庭收入情况进行核查。

(三)依据动态管理原则于每月底前核定编制次月保障金发放花名册,并报上一级审核。

(四)认真做好政策法规宣传咨询、来信来访、举报查实工作,协调处理相关矛盾。

(五)组织本社区法定劳动年龄段有劳动能力但尚未就业的保障对象,从事社区公益性劳动。

(六)协助低保对象积极就业,鼓励他们劳动自救。

(七)加强对低保家庭的管理,定期走访低保家庭,协助解决低保家庭的实际困难。

(八)帮助低保家庭落实优惠政策,及时上报出现的问题,协调解决一般性矛盾。

第三十七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积极参与当地低保政策的研究制订工作;参与制订和调整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研究制定低保资金使用管理办法;切实加强低保资金的使用、管理和监督捡查;对低保申请、审批、发放过程组织抽查;会同有关部门认真处理群众来信、来访反映的低保工作中违规违纪行为。

                  

第十一章  档案建立与管理

第三十八条 县(市、区)档案管理

(一)有关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政策法规文件的收集与整理。

(二)辖区内所有保障户资料录入登记和最低生活保障信息数据的备份与管理。

(三)社会捐助、定向救助、医疗救助、教育救助、廉租房救助等各项救助工作记录。

(四)各种低保工作会议、重要活动和事件等情况的记录与备案。

(五)保障金、救助金、捐助金的使用发放记录。

(六)其他有关低保工作的档案及存放。

第三十九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档案管理

(一)建立健全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政策法规文件档案。

(二)建立健全保障户的所有资料,包括申请报告、收入证明、相关证件复印件、审批表、减发(停发)保障金通知书等,做到一户一档。所有资料如有改动须加盖印章。

(三)建立健全保障户保障金的发放记录。

(四)有条件的可建立使用最低生活保障信息管理系统管理。

(五)建立健全保障户接受社会捐助、定向救助、医疗救助、教育救助、廉租房救助等各项救助的记录。

(六)本级各种会议、活动、重大事件的备案记录。

第四十条 社区居委会档案管理

(一)建立和备份保障户的信息资料。

(二)建立和备份保障户保障金发放记录。

(三)建立和备份保障户接受社会各项救助的记录。

(四)本社区各种会议、重大事件、公益性劳动的备案记录。

第十二章  权利义务与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保障对象的义务

(一)低保对象、申请对象,须据实报告家庭收入和人员变化等情况,主动配合社区居委会和街道办事处(乡镇)的相关调查。

(二)主动接受社区居委会和社会的监督,积极参加社区组织的各种公益性劳动和活动。

(三)在劳动就业年龄段且有劳动能力的对象,应做到不挑不拣,积极服从社区和街道办事处(乡镇)提供的劳动就业安排。

(四)讲究社会公德,自觉履行公民义务,协助社区维护好公共环境,敢于同不良行为和违法违纪行为作斗争。

(五)讲道德、讲礼貌、讲文明,服从社区干部管理,不得使用污秽语言侮辱、漫骂社区干部,更不得动手推操、纠缠殴打社区干部和低保工作人员。

第四十二条 所有符合条件的城镇居民均可以申请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凡申请对象及保障对象对审核审批工作存有异议、处罚决定不服的,均有权向审批管理机关投诉举报,必要时可提出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第四十三条 申请或享受低保的居民因不守诚信,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低保待遇的,视情节轻重应予以相应处罚:

(一)当事人不如实提供从业单位和收入,采取欺瞒等手段骗取低保的,一经查实则取消其低保资格,且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

(二)家庭月人均实际收入高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但未主动报告的,自调查核实当月起取消其低保资格,且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

(三)因故妨碍正常工作,侮辱打骂、致伤工作人员,经批评教育仍不思改过的半年内不得享受低保待遇。对情节严重的可移交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必要的处罚,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从事最低生活保障的工作人员,有滥用职权、收受贿赂、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挪用、截留扣押保障金、擅自改变保障金发放数额等违规行为的,对直接责任人和相关负责人视情节轻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三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各地可依据本规程,结合当地实际,制订符合本行政区域的工作规程,并报省民政厅、省财政厅备案。

第四十六条 本规程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省民政厅负责业务方面的解释,省财政厅负责资金和财务管理方面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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