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65体育投注:商务局行政权力事项事中事后监管责任清单

发布时间:2018-10-16 信息来源:市商务局

一、对典当企业经营活动的监管

(一)监管对象

365体育投注:行政区域内设立的典当企业

(二)监管内容

1.典当企业注册资本实收情况。主要核查有无虚假出资、抽逃资金现象。

2.典当企业资金来源情况。主要核查有无非法集资、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存款、从商业银行以外的单位或个人借款等违规行为。

3.典当企业法人股东存续情况,法人股东工商年检情况,典当企业与股东的资金往来情况。主要核查典当行对其股东的典当金额是否超过该股东的入股金额,典当行与股东的资金往来是否符合相关规定。

4.典当业务结构及放款情况。主要核查典当总额构成及其真实性,是否有超比例放款、超范围经营,尤其是有无发放信用贷款情况。

5.典当企业对绝当物品处理情况。主要核查绝当物品处理程序是否符合规定,有无超范围经营。

6.当票使用情况。主要核查典当企业的所有业务是否按规定开具了全国统一当票,是否存在以合同代替当票和“账外挂账”现象,是否存在自行印制当票行为,开具的当票、续当凭证与真实的质、抵押典当业务是否相对应。

7.息费收取情况。主要核查典当企业是否存在当金利息预扣情况,利息及综合费率收取是否超过规定范围。

8.典当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变更情况。主要核查是否存在私自变更或违规变更情况。

9.典当企业有分支机构的,审计报告应包括企业本部、分公司分别及合并的财务报表。分支机构所在地商务主管部门对分支机构具有监管责任。

(三)监管方式

1.定期审核分析典当企业财务报表等;

2.利用典当行业监管信息系统进行监管与分析;

3.现场检查;

4.约谈典当企业主要负责人和高管人员;

5.引入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参与核查;

6.根据投诉、举报或上级机关要求进行核查;

7.其他监管方式。

(四)监管措施

1.准入管理。要把好申请设立典当企业的初审关,对申请者的实际情况和拟设典当企业的场所进行核实;要严格审核典当行出资人资金来源的合法性,严防以借贷资金入股、以他人资金入股等。对批准设立的新增典当行要持续跟踪半年以上并监督是否存在抽逃注册资金情况。

2.日常经营管理。重点对非法集资、超范围经营、吸收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存款、故意收当赃物、违规办理股票典当业务等违规违法行为加强监督检查,发现上述违规违法行为立即纠正、处理;在进行现场核查时,应检查典当企业是否在经营场所悬挂《典当经营许可证》、《特种行业经营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公开经营范围和收费标准,自觉履行告知义务;加强对典当企业资金来源和运用的监管。严格财务报表中应收及应付款项的核查。

3.年审管理。典当企业年审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地市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在年审报告书上出具初审意见。

4.退出管理。对已不具备典当经营许可资格的典当企业,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按照有关规定终止该企业典当经营许可,并收回《典当经营许可证》。

(五)监管程序

1.地市级商务部门建立现场检查和约谈制度,实行动态监管和全过程监督,及时预警和防范风险,重点监督典当企业经营合规性和业务、财务数据真实性,及时防范和纠正违规违法行为,开展各种方式的监管工作,每半年至少对本行政区域内典当企业进行一次现场检查。

2.县级(市、区)商务主管部门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典当企业的监督检查,重点进行现场检查,配合省、地市级商务主管部门做好典当行业监管工作。

(六)职权依据

根据《典当管理办法》(商务部、公安部令2005年第8号)、商务部《典当行业监管规定》和《省商务厅365滚球盘:进步下放典当审批事项的通知》履行职权。

(七)处理措施

1.地市级商务主管部门要把好申请设立典当企业的初审关,对申请者的实际情况和拟设典当企业的场所进行核实。

2.对经营未满3年或最近2年未实现盈利的企业进入典当行业严格审核,谨慎许可。

3.典当企业在经营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地市级以上商务部门应约谈典当企业法定代表人、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下发整改通知书,责令其限期改正:

(1)营运期间抽逃注册资本金;

(2)擅自设立分支机构;

(3)未经核准擅自变更股权或经营场所;

(4)超范围经营,超比例发放当金,超标准收取息费;

(5)拒绝或者阻碍非现场监管或者现场检查;

(6)不按照规定提供报表、报告等文件、资料,或提供虚假、隐瞒重要事实的报表、报告;

(7)不通过全国典当行业监督管理信息系统开具当票、续当凭证,或以合同代替当票、续当凭证;私自印制当票和续当凭证;

(8)其他违规违法情况。

4.年审中有违法违规行为,情节较重,经整改仍不合格的典当企业不得通过年审。

5.对已不具备典当经营许可资格的典当企业,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按照有关规定终止该企业典当经营许可,并收回《典当经营许可证》。

(八)责任追究

1.各地商务主管部门要明确具体监管责任,在准入审批、日常监管、年审等环节建立谁审批谁负责、谁监管谁负责的责任制度,建立审批、检查、年审等环节的审批签字制度,以明确监管责任。

2.建立监管工作奖励和责任追究机制。商务部及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要对监管工作优秀单位和个人进行表彰;各地商务主管部门要对监管失职以及监管不到位造成重大负面影响的单位或个人,按照有关规定追究其责任。

3.各级商务主管部门要提高服务意识,在开展监管、检查工作时要公正廉洁,严禁借检查之机吃、拿、卡、要,牟取不正当利益。


二、对拍卖企业经营活动的监管

(一)监管对象

365体育投注:行政区域内设立的拍卖企业

(二)监管内容

1.出租、擅自转让拍卖经营权;

2.对拍卖标的进行虚假宣传,给买受人造成经济损失;

3.雇佣未依法注册的拍卖师或其他人员充任拍卖师主持拍卖活动的;

4.采用恶意降低佣金比例或低于拍卖活动成本收取佣金,甚至不收取佣金(义拍除外)或给予委托人回扣等手段进行不正当竞争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三)监管方式

1.现场检查;

2.约谈拍卖企业主要负责人和高管人员;

3.引入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参与核查;

4.根据投诉、举报或上级机关要求进行核查;

5.其他监管方式。

(四)监管措施

1.准入管理。要把好申请设立拍卖企业的审核关,对申请者的实际情况进行核实。

2.日常经营管理。重点对出租、擅自转让拍卖经营权; 对拍卖标的进行虚假宣传,给买受人造成经济损失;雇佣未依法注册的拍卖师或其他人员充任拍卖师主持拍卖活动的;采用恶意降低佣金比例或低于拍卖活动成本收取佣金,甚至不收取佣金(义拍除外)或给予委托人回扣等手段进行不正当竞争的等违规违法行为加强监督检查,发现上述违规违法行为立即纠正、处理。

3.年审管理。拍卖企业年审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地市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在年审报告书上出具初审意见。

(四)退出管理。对已不具备拍卖经营许可资格的拍卖企业,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按照有关规定终止该企业典当经营许可,并收回《拍卖经营许可证》。

(五)监管程序

地市级商务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拍卖业实施监督管理,建立现场检查和约谈制度,实行动态监管和全过程监督,及时预警和防范风险;负责企业和分公司申请取得从事拍卖业务的许可审核。

(六)职权依据

根据《拍卖法》和《拍卖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4年第24号)和《省商务厅365滚球盘:下放拍卖审批事项的通知》履行职权。

(七)处理措施

1.拍卖师违反《拍卖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或有向监管部门隐瞒情况、提供虚假材料等其他违规行为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可将其违规事实及处理建议通告中国拍卖行业协会,中国拍卖行业协会应依照有关规定对违规拍卖师进行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在十个工作日内书面抄送拍卖师执业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和行业协会。

2.拍卖企业违反《拍卖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对买受人造成损失的,拍卖企业应当给予赔偿;属于委托人责任的,拍卖企业有权向委托人追偿。

3.拍卖企业违反《拍卖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4.拍卖企业违反《拍卖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并处以非法所得额一倍以上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委托人和买受人损失的,拍卖企业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5.拍卖企业违反《拍卖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项、第(四)项规定的,由有关行政机关依法进行处罚。

6.拍卖企业违反《拍卖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拍卖前违规进行公告或展示的,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延期拍卖或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7.拍卖企业、委托人违反《拍卖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未说明拍卖标的的瑕疵,给买受人造成损害的,买受人有权要求拍卖企业给予赔偿;属于委托人责任的,拍卖企业有权向委托人追偿。

8.拍卖成交后,委托人没有协助买受人依法办理证照变更、产权过户手续,造成买受人或拍卖企业损失的,委托人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9.委托人提出中止或者终止拍卖,给拍卖企业或者竞买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10.拍卖企业及分公司申请取得从事拍卖业务的许可后连续6个月无正当理由未举办拍卖会或没有营业纳税证明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收回拍卖经营批准证书。

(八)责任追究

1.商务主管部门以及行业协会的工作人员在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索贿受贿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商务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对在执行公务中获知的有关拍卖企业、委托人、竞买人、买受人要求保密的内容,应当按保密规定为其保密,造成泄密的,按有关规定处理。拍卖企业认为向管理机关报送的材料有保密内容的,应注明"保密"字样并密封。


三、对成品油经营者经营活动的监管

(一)监管对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成品油批发、零售、仓储经营活动的经营者。

(二)监管内容

成品油经营企业是否存在下列行为:

1.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的;

2.违反成品油管理办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建设加油站或油库的;

3.成品油批发企业向不具有成品油经营资格的企业销售用于经营用途成品油的;

4.成品油零售企业从不具有成品油批发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成品油的;

5.违反有关技术规范要求的;

6.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三)监管方式

1.日常监管:各级商务部门对所辖区域内监管对象进行日常监管;

2.重点检查:针对社会关注度高的问题,组织相关专项整治;

3.随机抽查:对企业进行随机抽查,发现、查处违反办法规定的行为;

4.通过投诉、申诉、举报、其他机关移交、上级机关交办等途径发现、查处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四)监管措施

1.查阅、记录、复制与成品油经营相关的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灭失的资料予以封存;

2.询问与调查事项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其对与调查事项有关的问题作出说明、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3.法律法规所规定的其他监管措施。

(五)监管程序

1.商务部门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申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等途径发现、查处违法行为;

2.对于不予立案的投诉、举报、申诉,经商务部门负责人批准后,由办案机构将结果告知具名的投诉人、申诉人、举报人;

3.立案后,办案人员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可以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检查;

4.办案人员调查案件,不得少于两人。办案人员调查取证时,应出示《行政执法证》;

5.商务主管部门负责人对行政处罚建议批准后,由办案机构以办案机关的名义,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权;

6.商务主管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六)职权依据

《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江苏省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七)处理措施

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视情节依法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整顿、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或30000元以下罚款处罚。

(八)责任追究

商务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2.未向申请人说明不受理申请或者不予许可理由的;

3.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者予以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许可的;

4.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商务主管部门在实施成品油经营许可过程中,擅自收费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监察机关责令退还非法收取的费用,并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四、对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的监管

(一)监管对象

1.从事零售业、住宿和餐饮业、居民服务业的企业法人;

2.发售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的企业法人。

(二)监管内容

 1.发卡企业备案。发卡企业应在开展单用途卡业务之日起30日内按照规定办理备案。

2.单用途卡章程及购卡协议。发卡企业是否按规定向购卡人提供单用途卡章程,并应购卡人要求签订购卡协议。发卡企业是否履行提示告知义务,确保购卡人知晓并认可单用途卡章程或协议内容。

3.购卡“实名制”规定。个人或单位购买(含充值,下同)记名卡的,或一次性购买1万元(含)以上不记名卡的,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应要求购卡人及其代理人出示有效身份证件,并留存购卡人及其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有效身份证件号码和联系方式;

4.购卡“转账制”规定。单位一次性购买单用途卡金额达5000元(含)以上或个人一次性购卡金额达5万元(含)以上的,以及单位或个人采用非现场方式购卡的,应通过银行转账,不得使用现金,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应对转出、转入账户名称、账号、金额等进行逐笔登记。

5.购卡“限额制”  规定。单张记名卡限额不得超过5000元,单张不记名卡限额不得超过1000元。单张单用途卡充值后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前规定的限额。

6.记名卡、不记名卡的有效期。 记名卡不得设有效期;不记名卡有效期不得少于3年。

7.保存购卡人的登记信息。发卡企业和售卡企业应保存购卡人的登记信息5年以上。

8.退卡服务。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应依单用途卡章程或协议约定,提供退卡服务。

9.预收资金(指发卡企业通过发行单用途卡所预收的资金总额)的用途是否符合规定;

10.预收资金余额(指预收资金扣减已兑付商品或服务价款后的余额)是否超过规定的比例额度;

11.规模发卡企业、集团发卡企业和品牌发卡企业实行资金存管制度;

12. 规模发卡企业、集团发卡企业和品牌发卡企业应确定一个商业银行账户作为资金存管账户,并与存管银行签订资金存管协议;

13.按规定要求填报单用途卡业务情况。

(三)监管方式

1.属地监督管理: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对所辖区域内监管对象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现场及非现场检查。

2.建立健全“单用途商业预付卡业务信息系统”,充分运用信息化手段加强对发卡企业的监督管理。

3.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制定专项应急预案,积极预防、妥善处理本行政区域内涉及单用途卡业务的重大突发性事件。

4.通过投诉、申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等途径发现违规发卡企业。

(四)监管措施

1.要求被查企业按照《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以及《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实施细则》提供备案所需材料;

2.现场检查售卡企业是否按“实名制 ” 规定留存购卡人及其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有效身份证件号码和联系方式;

3.现场检查售卡企业是否按“转账制”规定对转出、转入账户名称、账号、金额等进行逐笔登记;

4.现场检查售卡企业是否按 “限额制”  规定 发售预付卡,预付卡的有限期设定是否符合规定;

5.现场检查售卡企业保存购卡人的登记信息期限是否符合规定;

6.规模发卡企业、集团发卡企业和品牌发卡企业于每季度结束后规定的工作日内登录商务部“单用途商业预付卡业务信息系统”,填报上一季度单用途卡业务情况。其他发卡企业于每年1月31日前填报《发卡企业单用途卡业务报告表》;

7.责令被查企业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8.责令被查企业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五)监管程序

1.受理有关法人企业办理单用途商业预付卡备案手续;

2.商务主管部门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申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等途径发现、查处违法行为;

3.对于不予立案的投诉、举报、申诉,经商务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后,由办案机构将结果告知具名的投诉人、申诉人、举报人。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4.对于立案的案件,按照规定的程序作出行政处罚。

(六)职权依据

商务部《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江苏省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实施细则》。

(七)处理措施

责令被查企业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处罚结果予以公开。

(八)责任追究

监督检查单用途商业预付卡违规违法行为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分。


五、对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商务领域工作的监管

(一)监管对象

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企业。

(二)监管内容

1.对报废汽车回收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2.对国家鼓励汽车报废更新补贴政策的有效落实进行监管。

3.是否买卖或者伪造、变造《报废汽车回收证明》。

4.对报废汽车回收企业实施经常性的监督检查,检查报废汽车回收企业是否具备规定条件。

(三)监管方式

1.日常监管:依据职责对企业实施经常性的监管。

2.重点检查:每一阶段或每年组织相关的专项检查。

3.通过投诉、举报、其它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途径发现、查处违法行为。

(四)监管措施

1.查阅、记录、复制相关资料,对可能被转移或者灭失的资料予以封存。

2.询问与调查事项有关的单位及个人,要求其对与调查有关的问题作出说明、提供相关的证明材料。

3.法律所规定的其他监管措施。

(五)监管程序

1.商务部门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申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等途径发现、查处违法行为;

2.对于不予立案的投诉、举报、申诉,经商务部门负责人批准后,由办案机构将结果告知具名的投诉人、申诉人、举报人;

3.立案后,办案人员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可以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检查;

4.办案人员调查案件,不得少于两人。办案人员调查取证时,应出示《行政执法证》;

5.商务主管部门负责人对行政处罚建议批准后,由办案机构以办案机关的名义,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权;

6.商务主管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六)职权依据

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

(七)处理措施

按照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中的违规、违法的处置办法及与之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等,予以相应的行政处罚。

(八)责任追究

负责监管的部门及工作人员:对违规发《资格认定书》的,给予负责人、主管人和直接责任人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对承办审批的工作人员,调离原工作岗位,不得再从事审批工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不依法履行监管职责的,发现不再具备条件的报废汽车回收企业不及时撤销有关证照的,发现有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给予部门负责人、主管人和直接责任人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政府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降级直至开除公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纵容、包庇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的;

2.向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当事人通风报信,帮助逃避查处的;

3.阻挠、干预有关部门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依法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对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备案管理的监管

(一)监管对象

外商投资企业及其投资者

(二)监管内容

1.是否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备案手续;

2.外商投资企业或其投资者所填报的备案信息是否真实、准确、完整;

3.是否在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中所列的禁止投资领域开展投资经营活动;

4.是否未经审批在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中所列的限制投资领域开展投资经营活动;

5.是否存在触发国家安全审查的情形;

6.是否伪造、变造、出租、出借、转让《备案回执》;

7.是否履行商务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三)监管方式

商务主管部门可采取抽查、根据举报进行检查、根据有关部门或司法机关的建议和反映的情况进行检查,以及依职权启动检查等方式开展监督检查。

(四)监管措施

1.商务主管部门与公安、国有资产、海关、税务、工商、证券、外汇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密切协同配合,加强信息共享。商务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的过程中发现外商投资企业或其投资者有不属于本部门管理职责的违法违规行为,应及时通报有关部门。

2.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发现外商投资企业或其投资者存在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的,可以向商务主管部门举报。举报采取书面形式,有明确的被举报人,并提供相关事实和证据的,商务主管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进行必要的检查。

3.其他有关部门或司法机关在履行其职责的过程中,发现外商投资企业或其投资者有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的,可以向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监督检查的建议,商务主管部门接到相关建议后应当及时进行检查。

4.对于未按本办法的规定进行备案,或曾有备案不实、对监督检查不予配合、拒不履行商务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记录的外商投资企业或其投资者,商务主管部门可依职权对其启动检查。

5.商务主管部门和其他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掌握的反映外商投资企业或其投资者诚信状况的信息,应记入商务部外商投资诚信档案系统。其中,对于未按本办法规定进行备案,备案不实,伪造、变造、出租、出借、转让《备案回执》,对监督检查不予配合或拒不履行商务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商务主管部门应将相关诚信信息通过商务部外商投资信息公示平台予以公示。

(五)监管程序

商务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公平规范的要求,根据外商投资企业的备案编号等随机抽取确定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检查人员,对外商投资企业及其投资者进行监督检查。抽查结果由商务主管部门通过商务部外商投资信息公示平台予以公示。

(六)职权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令2016年第3号 《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备案管理暂行办法》

(七)处理措施

1.外商投资企业或其投资者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未能按期履行备案义务,或在进行备案时存在重大遗漏的,商务主管部门应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外商投资企业或其投资者违反本办法的规定,逃避履行备案义务,在进行备案时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误导性或虚假信息,或伪造、变造、出租、出借、转让《备案回执》的,商务主管部门应责令限期改正,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部门追究相应法律责任。

2.外商投资企业或其投资者未经审批在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所列的限制投资领域开展投资经营活动的,商务主管部门应责令限期改正,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部门追究相应法律责任。

3.外商投资企业或其投资者在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所列的禁止投资领域开展投资经营活动的,商务主管部门应责令限期改正,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部门追究相应法律责任。

4.外商投资企业或其投资者逃避、拒绝或以其他方式阻挠商务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八)责任追究

有关工作人员在备案或监督管理的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对机电产品进口管理的监管

(一)监管对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机电产品进口经营活动的企业。

(二)监管内容

1.进口属于禁止进口管理的机电产品,或者未经批准、许可进口属于限制进口管理的机电产品;

2.超出批准、许可的范围进口属于显示进口管理的机电产品;

3.伪造、变造或者买卖机电产品进口证件)包括《进口许可证》、《进口自动许可证》;

4.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机电产品进口证件;

5.非法转让机电产品进口证件

6.未按法定程序申请进口;

7.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有关进口机电产品规定的行为。

(三)监管方式

网上审批流程的监管与书面材料审核相结合。

(四)监管程序

1.进口属于地方、部门机电办办理的机电产品,地方或者部门机电办自收到内容正确、形式完备的《机电产品进口申请表》和相关材料后,转报省厅,经省厅审批同意后立即签发《进口自动许可证》;在特殊情况下,最长不超过3个工作日。

2.进口属于商务部办理的机电产品,地方、部门机电办收到齐备的申请材料后1个工作日内将核实后的电子数据转报省厅,再由省厅转报商务部。商务部在收到相应数据后,应当立即签发《进口自动许可证》;在特殊情况下,最长不超过10个工作日。

3.加强对企业进口情况的审查。对企业进口金额较大的(100万元以上),要提交企业和产品用途的基本情况,并形成书面材料,加盖公章。外资企业请提供营业执照和外商投资批准证书,内资企业请提供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

(五)监管措施

1.进口属于地方、部门机电办办理的机电产品,地方或者部门机电办自收到内容正确、形式完备的《机电产品进口申请表》和相关材料后,转报省厅,经省厅审批同意后立即签发《进口自动许可证》;在特殊情况下,最长不超过3个工作日。

2.进口属于商务部办理的机电产品,地方、部门机电办收到齐备的申请材料后1个工作日内将核实后的电子数据转报省厅,再由省厅转报商务部。商务部在收到相应数据后,应当立即签发《进口自动许可证》;在特殊情况下,最长不超过10个工作日。

3.加强对企业进口情况的审查。对企业进口金额较大的(100万元以上),要提交企业和产品用途的基本情况,并形成书面材料,加盖公章。外资企业请提供营业执照和外商投资批准证书,内资企业请提供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

(六)职权依据

机电产品进口管理办法(商务部、海关总署、质检总局令2008年第7号)、《机电产品自动许可实施办法》(商务部、海关总署令2008年第6号)、商务部、海关总署、质检总局公告2015年第75号公布《2016年进口许可证货物管理目录》、质检总局、商务部、海关总署公告2015年第76号《365滚球盘:旧机电产品进口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

(七)处理措施

对进口企业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有关进口机电产品规定的行为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海关等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依法对相关当事人作出处理。

(八)责任追究

进口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根据情节严重,由相应的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对对外承包工程资格认定的监管

(一)监管对象

经市商务局认定,具有对外承包工程资格的我市企业,不包括国务院和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及其所属企业、中央管理的其他单位。

(二)监管内容

1.企业是否持续符合对外承包工程资格条件。

2.企业是否存在未取得对外承包工程资格,擅自开展对外承包工程行为。 

(三)监管方式

1.监督检查主要以企业自查和商务部门抽查两种方式结合进行。

2.商务部门通过商务部对外承包工程资格网上管理系统,加强对全国对外承包工程资格的监督管理。

3.商务部门在组织企业申报对外承包工程扶持奖励资金时,结合企业申报资料,检查企业是否持续符合对外承包工程资格条件。

4.结合对境外发生突发事件的处置,检查企业是否具有对外承包工程资格。

5.结合相关投诉处理,检查企业是否具有对外承包工程资格。

(四)监管措施

1.对于管理中发现的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不再具备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发出《限期整改通知书》。企业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整改到位。

2.对于未取得对外承包工程资格,擅自开展对外承包工程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五)监管程序

 1.对于管理中发现的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不再具备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发出《限期整改通知书》。企业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整改到位。

2.对于未取得对外承包工程资格,擅自开展对外承包工程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六)职权依据

【行政法规】

《对外承包工程管理条例》(国务院第527号令)

【部门规章】

《对外承包工程资格管理办法》(商务部2009第4号令)

(七)处理措施

1.商务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不再具备规定条件,已经责令其限期整改,但逾期仍达不到规定条件的,吊销其对外承包工程资格证书。

2.未取得对外承包工程资格,擅自开展对外承包工程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其主要负责人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八)责任追究

商务主管部门、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对外承包工程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九、对企业境外投资核准的监管

(一)监管对象

我市经核准同意或办理备案手续,开展境外投资的企业和事业单位法人,不包括国务院和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及其所属企业、中央管理的其他单位。

(二)监管内容

1.企业境外投资行为的合法性。如是否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主权、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或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是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是否出口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止出口的产品和技术;是否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与有关国家(地区)关系。

2.企业使用《企业境外投资证书》的合法性。如是否伪造、涂改、出租、出借或以任何其他形式转让《企业境外投资证书》。

3.企业所投资境外企业安全措施。如是否落实人员和财产安全防范措施,是否建立突发事件预警机制和应急预案。在境外发生突发事件时,企业是否在驻外使(领)馆和国内有关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及时、妥善处理。

4.境外企业报到登记情况。如境外企业中方负责人是否及时向驻外使(领)馆(经商处室)报到登记。

5.信息报送情况。如企业是否向商务主管部门报告境外投资业务情况、统计资料,以及与境外投资相关的困难、问题,并确保报送情况和数据真实准确。 

(三)监管方式

1.监督检查主要以企业自查、地方商务部门抽查两种方式结合进行。

2.对于企业所投资的境外企业情况,主要通过对境内企业报告的境外投资业务情况和统计资料进行检查。境内企业应当通过商务部《境外投资管理系统》向商务部门报告境外投资业务情况和统计资料。

3.商务部门在组织企业申报境外投资扶持奖励资金时,结合企业申报资料和原核准或备案时企业申报信息,检查企业是否按照有关规定将相关工作要求落实到位。

4.结合对境外发生突发事件的处置,检查企业是否落实安全措施,制定规章制度,并接受我驻外使(领)馆领导。

(四)监管措施

1.企业以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办理备案并取得《证书》的。

2.企业伪造、涂改、出租、出借或以任何其他形式转让《证书》的。

3.企业未按规定落实境外安全措施,或不接受我驻当地使(领)馆领导的。

4.企业未按要求及时报送有关业务情况和统计资料的。

5.企业开展境外投资过程中出现《境外投资管理办法》所规定的禁止性行为的。

(五)监管程序

1.监督检查主要以企业自查、地方商务部门抽查两种方式结合进行。

2.对于企业所投资的境外企业情况,主要通过对境内企业报告的境外投资业务情况和统计资料进行检查。境内企业应当通过商务部《境外投资管理系统》向商务部门报告境外投资业务情况和统计资料。

3.商务部门在组织企业申报境外投资扶持奖励资金时,结合企业申报资料和原核准或备案时企业申报信息,检查企业是否按照有关规定将相关工作要求落实到位。

4.结合对境外发生突发事件的处置,检查企业是否落实安全措施,制定规章制度,并接受我驻外使(领)馆领导。

(六)职权依据

【部门规章】《境外投资管理办法》(商务部2014年第3号)  江苏省商务厅实施

(七)处理措施

1.企业以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办理备案并取得《证书》的,商务主管部门撤销该企业境外投资备案,给予警告,并依法公布处罚决定。

2.企业伪造、涂改、出租、出借或以任何其他形式转让《证书》的,商务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企业境外投资出现前述情形以及违反《境外投资管理办法》其他相关规定的,三年内不得享受国家有关政策支持。

(八)责任追究

商务部和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有关工作人员不依照办法规定履行职责、滥用职权、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十、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审批的监管

(一)监管对象

我市辖市区内对外劳务合作经营企业。

(二)监管内容

1.未依法取得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从事对外劳务合作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2.有权企业以商务、旅游、留学等名义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企业的名义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从事与赌博、色情活动相关的工作。

3.企业依法缴足备用金;

4.未安排劳务人员接受培训,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未依照本条例规定为劳务人员购买在国外工作期间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安排随行管理人员;

5.在国外引起重大劳务纠纷、突发事件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6.未与国外雇主订立劳务合作合同,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未依照本条例规定与劳务人员订立服务合同或者劳动合同,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在国外发生突发事件时不及时处理、停止开展对外劳务合作,未对其派出的尚在国外工作的劳务人员作出安排的;七、未将服务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劳务合作合同副本以及劳务人员名单报商务主管部门备案、组织劳务人员出境后,未将有关情况向中国驻用工项目所在国使馆、领馆报告,或者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将随行管理人员名单报负责审批的商务主管部门备案、未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停止开展对外劳务合作,未将其对劳务人员的安排方案报商务主管部门备案。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拒不将服务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劳务合作合同副本报商务主管部门备案,且合同未载明本条例规定的必备事项,或者在合同备案后拒不按照商务主管部门的要求补正合同必备事项的。

(三)监管方式

1.监管方式主要以企业自查、地方商务部门抽查和省厅专项检查的方式结合进行。

2.按照规定要求对对外劳务经营企业每年进行年检。

3.结合境外劳务纠纷的处置,检查企业是否落实备案要求和制定规章制度。

(四)监管措施

1.未依法取得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从事对外劳务合作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的规定查处取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吊销其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1)以商务、旅游、留学等名义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

(2)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企业的名义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

(3)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从事与赌博、色情活动相关的工作。

3.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缴存或者补足备用金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吊销其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

4.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其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1)未安排劳务人员接受培训,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

(2)未依照本条例规定为劳务人员购买在国外工作期间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3)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安排随行管理人员。

5.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其主要负责人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在国外引起重大劳务纠纷、突发事件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吊销其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

(1)未与国外雇主订立劳务合作合同,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

(2)未依照本条例规定与劳务人员订立服务合同或者劳动合同,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

(3)违反本条例规定,与未经批准的国外雇主或者与国外的个人订立劳务合作合同,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

(4)与劳务人员订立服务合同或者劳动合同,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

(5)在国外发生突发事件时不及时处理;

(6)停止开展对外劳务合作,未对其派出的尚在国外工作的劳务人员作出安排。有前款第四项规定情形,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向与其订立服务合同的劳务人员收取服务费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向劳务人员收取押金、要求劳务人员提供财产担保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照有关价格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7.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其主要负责人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1)未将服务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劳务合作合同副本以及劳务人员名单报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2)组织劳务人员出境后,未将有关情况向中国驻用工项目所在国使馆、领馆报告,或者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将随行管理人员名单报负责审批的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3)未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4)停止开展对外劳务合作,未将其对劳务人员的安排方案报商务主管部门备案。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拒不将服务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劳务合作合同副本报商务主管部门备案,且合同未载明本条例规定的必备事项,或者在合同备案后拒不按照商务主管部门的要求补正合同必备事项的,依照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五)监管程序

1.各级商务部门汇同有关部门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申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等途径发现违法违规行为;

2.对于不予受理的投诉、举报、申诉,经商务部门负责人批准后告知具名的投诉人、申诉人、举报人。

3.受理后,办理人员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可以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检查;

4.办案人员调查案件,不得少于两人。办案人员调查取证时,应出示《行政执法证》;

5.商务部门汇同相关部门人员依法依规作出相应的处罚后,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权。

(六)职权依据

《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管理办法》。

(七)处理措施

按照《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管理办法》中违规、违法的处置办法及与之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等,予以相应的行政处罚。

(八)责任追究

商务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对外劳务合作监督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申请予以批准;

2.对外劳务合作企业不再具备本条例规定的条件而不撤销原批准;

3.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以及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不依法查处;

4.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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