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农委部门随机抽查事项清单

发布时间:2018-1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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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抽查事项名称抽查依据抽查主体抽查对象抽查比例抽查频次抽查方式抽查内容及要求备注
1种子质量抽检【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511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订)第四十七条 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种子质量的监督检查。种子质量管理办法、行业标准和检验方法,由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制定。

 

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可以采用国家规定的快速检测方法对生产经营的种子品种进行检测,检测结果可以作为行政处罚依据。被检查人对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复检,复检不得采用同一检测方法。因检测结果错误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八条 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对种子质量进行检验。

承担种子质量检验的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能力,并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考核合格。

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应当配备种子检验员。种子检验员应当具有中专以上有关专业学历,具备相应的种子检验技术能力和水平。

第五十条 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是种子行政执法机关。种子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农业、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履行种子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进入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

()对种子进行取样测试、试验或者检验;

()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生产经营档案及其他有关资料;

()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违法生产经营的种子,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及运输工具等;

()查封违法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农业、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本法规定行使职权,当事人应当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综合执法机构或者受其委托的种子管理机构,可以开展种子执法相关工作。

市农委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单位或个人10%2次/年现场检查出示行政执法证、现场检查、质量抽检、查阅档案资料、填写《执法检查记录表》及相关文书
2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资质检查【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511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订)第三十一条 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从事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林木良种种子的生产经营以及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符合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种子企业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审核,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前两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种子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只从事非主要农作物种子和非主要林木种子生产的,不需要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持有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种子企业10%1次/年现场检查种子生产经营许可单位资质变化、生产、经营情况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要求
3畜禽质量抽查【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20154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365滚球盘: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等五部法律的决定》修正)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加强对畜禽饲养环境、种畜禽质量、饲料和兽药等投入品的使用以及畜禽交易与运输的监督管理。

第五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畜禽质量安全监督检查计划,按计划开展监督抽查工作。

市农委种畜禽生产经营单位或个人10%1次/年现场检查检查种畜禽生产经营单位的种畜禽质量是否符合规定要求
4种畜禽生产经营监管【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20154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365滚球盘: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等五部法律的决定》修正)第二十二条 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或者生产商品代仔畜、雏禽的单位、个人,应当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市农委种畜禽生产经营单位或个人10%1次/年现场检查持有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单位生产经营条件、行为等是否符合规定要求
5兽药经营监管【行政法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

 

  兽药经营企业,应当遵守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兽药经营企业是否符合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进行监督检查,并公布检查结果。

第四十二条

  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并组织实施国家动物及动物产品兽药残留监控计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对动物产品中兽药残留量的检测。兽药残留检测结果,由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权限予以公布。

  动物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对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测结果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组织实施兽药残留检测的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上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由受理申请的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指定检验机构进行复检。兽药残留限量标准和残留检测方法,由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发布。

第四十六条

  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时,对有证据证明可能是假、劣兽药的,应当采取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并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需要检验的,应当自检验报告书发出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解除行政强制措施;需要暂停生产的,由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权限作出决定;需要暂停经营、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权限作出决定。

  未经行政强制措施决定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批准,不得擅自转移、使用、销毁、销售被查封或者扣押的兽药及有关材料。

市农委兽药经营单位或个人20%3/现场检查 1 、持有兽药经营许可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的经营资质、经营行为、经营档案及经营活动是否符合规定要求;

 

2.兽药质量是否符合规定要求。

6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等活动中的动物防疫监管【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防疫法》(根据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中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365滚球盘: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订,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4号发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五十八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本法规定,对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等活动中的动物防疫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十九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执行监督检查任务,可以采取下列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碍:

(一)对动物、动物产品按照规定采样、留验、抽检;

(二)对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动物、动物产品及相关物品进行隔离、查封、扣押和处理;

(三)对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实施补检;

(四)对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产品,具备补检条件的实施补检,不具备补检条件的予以没收销毁;

(五)查验检疫证明、检疫标志和畜禽标识;

(六)进入有关场所调查取证,查阅、复制与动物防疫有关的资料。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根据动物疫病预防、控制需要,经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车站、港口、机场等相关场所派驻官方兽医。

第六十条 官方兽医执行动物防疫监督检查任务,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佩带统一标志。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从事与动物防疫有关的经营性活动,进行监督检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市农委动物饲养、陵寝、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和运输单位和个人1.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2.现场对动物、动物产品进行检疫

3.查验检疫证明、检疫标志和畜禽标识

4.填写《执法检查记录表》及相关文书

7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监管【行政法规】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2011年10月26日国务院第177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公布,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四条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使用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和其他相关资料;

(三)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用于违法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工具、设施,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

(四)查封违法生产、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场所。

市农委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单位25%3-4次/年现场检查企业是否按生产许可证的生产范围进行生产、饲料生产企业原料采购与管理、生产过程控制、生产条件及经营过程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要求
8生猪屠宰监管第二十一条 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严格履行职责,加强对生猪屠宰活动的日常监督检查。

 

  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生猪屠宰等有关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

  (三)查阅、复制有关记录、票据以及其他资料;

  (四)查封与违法生猪屠宰活动有关的场所、设施,扣押与违法生猪屠宰活动有关的生猪、生猪产品以及屠宰工具和设备。

  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

  对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市农委生猪定点屠宰机构50%1次/年现场检查生猪定点屠宰企业生产经营条件、行为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要求
9拖拉机驾驶培训机构监管【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条第一款  机动车的驾驶培训实行社会化,由交通主管部门对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实行资格管理,其中专门的拖拉机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由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实行资格管理。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2013年9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六条  拖拉机驾驶培训实行社会化。拖拉机驾驶培训机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与其培训活动相适应的场地、设备、人员、规章制度等条件,取得省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颁发的驾驶培训资格证书,方可从事相关培训活动。

【规章】《拖拉机驾驶培训管理办法》(2004年农业部令第41号)第五条  拖拉机驾驶培训机构应当具备与其培训活动相适应的场地、设备、人员、规章制度等条件,取得省级人民政府农机主管部门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拖拉机驾驶培训许可证》,方可从事相关培训活动。《省政府365滚球盘:取消下放行政审批等权力事项和清理规范中介服务事项的通知》(苏政发〔2016〕1号)

市农委拖拉机驾驶培训机构301次/年现场检查检查拖拉机驾驶培训机构培训条件和行为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要求
10动物诊疗监管【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五十一条   设立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机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申请动物诊疗许可证。受理申请的兽医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法和《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的,发给动物诊疗许可证;不合格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凭动物诊疗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注册手续,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动物诊疗活动。市农委动物诊疗机构10%1次/年现场检查1.检查动物诊疗机构的诊疗条件

 

2.检查动物诊疗机构的诊疗行为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要求

11从事报废农业机械回收经营活动监管【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从事报废农业机械回收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向设区的市农业机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设区的市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经审核准予许可的,应当作出准予从事报废农业机械回收经营活动的决定;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市农委从事报废农业机械回收经营活动的企业30%1次/年现场检查持有从事报废农业机械回收经营的企业认定证书的单位的经营资质、经营行为、经营档案及经营活动是否符合标准条件;
12进口兽药监管【部门规章】《兽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4号)第三十五条 境外企业不得在中国直接销售兽药。境外企业在中国销售兽药,应当依法在中国境内设立销售机构或者委托符合条件的中国境内代理机构。

 

    进口在中国已取得进口兽药注册证书的兽用生物制品的,中国境内代理机构应当向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允许进口兽用生物制品证明文件,凭允许进口兽用生物制品证明文件到口岸所在地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进口兽药通关单;进口在中国已取得进口兽药注册证书的其他兽药的,凭进口兽药注册证书到口岸所在地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进口兽药通关单。海关凭进口兽药通关单放行。兽药进口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海关总署制定。

兽用生物制品进口后,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进行审查核对和抽查检验。其他兽药进口后,由当地兽医行政管理部门通知兽药检验机构进行抽查检验。

市农委进口兽药销售机构10%1次/年现场检查对兽药企业进口的兽用制品进行审查核对和抽查检验,是否标准要求
13农药、兽药广告审批监管【行政法规】《兽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4号)第三十一条  兽药广告的内容应当与兽药说明书内容相一致,在全国重点媒体发布兽药广告的,应当经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取得兽药广告审查批准文号。在地方媒体发布兽药广告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取得兽药广告审查批准文号;未经批准的,不得发布。

 

《农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26号)

【规章】《农药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农业部令2007第9号)第三十五条 农药广告内容必须与农药登记的内容一致,农药广告经过审查批准后方可发布。农药广告的审查按照《广告法》和《农药广告审查办法》执行。

【规章】《农药广告审查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农业部令2008第88号)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主管部门在同级广告监督管理机关的指导下,对农药广告进行审查。

市农委农药、兽药广告刊登单位或个人10%1次/年现场检查对发布农药、兽药广告的企业和个人进行发布内容、刊登时限等检查
14联合收割机跨区收获作业监管【部门规章】《联合收割机跨区作业管理办法》(农业部现行规章清理结果2007年11月8日修订,2007年11月8日发布实施)第十一条 从事跨区作业的联合收割机,应由机主向当地县级以上农机管理部门申领《联合收割机跨区收获作业证》(以下简称《作业证》)。《作业证》实行免费发放,逐级向农业部登记备案。市农委跨区收获作业的个人或单位10%1次/年现场检查对联合收割机跨区收获作业单位和个人进行作业条件安全检查
15教练、考试用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登记及教练员、考试员的农业机械操作证件监管【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

 

【行政法规】《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许可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第412号令)第176项

市农委教练、考试用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个人或单位;

 

教练员、考试员的农业机械操作人员

10%1次/年现场检查1.检查教练、考试用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登记情况

 

2.对教练员、考试员的农业机械操作证件的使用范围和有效期限进行检查

16农药监管【部门规章】《农药管理条例》(2001年11月29日国务院365滚球盘:修改〈农药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第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部门规章】《农药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三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有权按照规定对辖区内的农药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的农药进行定期和不定期监督、检查,必要时按照规定抽取样品和索取有关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和隐瞒。

市农委农药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或个人20%4次/年现场检查农药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的生产、经营和储存条件、生产经营行为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要求
17肥料生产经营使用监管【部门规章】《肥料登记管理办法》(2004年7月1日农业部令第38号发布实施的《农业部365滚球盘:修订农业行政许可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正)第七条 县级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肥料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五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对辖区内的肥料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的肥料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监督、检查,必要时按照规定抽取样品和索取有关资料,有关单位不得拒绝和隐瞒。对质量不合格的产品,要限期改进。对质量连续不合格的产品,肥料登记证有效期满后不予续展。

市农委肥料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10%2次/年现场检查检查肥料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在产品质量、包装标识等方面是否符合国家或行业标准要求
18农产品质量安全抽查【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006年4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四条 国家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的要求,制定并组织实施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计划,对生产中或者市场上销售的农产品进行监督抽查。监督抽查结果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权限予以公布。

 

  监督抽查检测应当委托符合本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条件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进行,不得向被抽查人收取费用,抽取的样品不得超过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数量。上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抽查的农产品,下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另行重复抽查。

市农委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10%4次/年 现场检查对生产的农产品进行质量安全检验检测,判断其是否存在销售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或者其他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农产品的行为
19农业机械登记、安全检查和技术检验、回收报废及其驾驶、操作人员的考试监管【地方性规章】《江苏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2010年9月29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365滚球盘:修改〈江苏省农业机械安全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二十一条 农业机械管理部门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以下简称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负责农业机械的登记、安全检查和技术检验、报废回收及其驾驶、操作人的考试等管理工作。市辖区未高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的,由设区的市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负责管理。市农机安全稽查支队农业机械主及经营者和驾驶、操作人员5%1次/年现场检查1.农业机械的安全和技术要求是否符合标准

 

2.回收报废及其驾驶、操作人员的考试

20动物源性饲料生产监管【部门规章】《动物源性饲料产品安全卫生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第40号)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应当不定期对动物源性饲料产品生产企业进行现场检查,但不得妨碍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收受财物,不得牟取其他利益。

 

第二十二条 在备案和现场检查中,发现动物源性饲料产品生产企业生产条件发生重大变化、存在严重安全卫生隐患或产品质量安全问题,或者有其他违反本办法情形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应当依法调查,并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市农委动物源性饲料生产单位20%1次/年现场检查对生产企业进行生产条件、安全卫生和产品质量等情况进行检查,是否符合标准条件
21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检查【行政法规】《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2001年5月9日国务院第38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1年5月2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04号公布 )第三十九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询问被检查的研究、试验、生产、加工、经营或者进口、出口的单位和个人、利害关系人、证明人,并要求其提供与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有关的证明材料或者其他资料;

  (二)查阅或者复制农业转基因生物研究、试验、生产、加工、经营或者进口、出口的有关档案、账册和资料等;

  (三)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就有关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的问题作出说明;

  (四)责令违反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停止违法行为;

  (五)在紧急情况下,对非法研究、试验、生产、加工、经营或者进口、出口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实施封存或者扣押。

市农委农业转基因生物研究、试验、生产、加工、经营或者进口、出口的单位和个人10%1次/年现场检查对生产企业生产条件、安全卫生及有关证明材料等情况进行检查,是否符合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标准
22农业生态环境检查【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条例》江苏省人大常委会2004年7月1日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林业、渔业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分别按照各自的职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环境污染和农业资源破坏情况进行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发生农业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协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调查处理。其他有法律、法规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市农委农业生态环境的使用单位和个人101次/年现场检查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环境污染和农业资源破坏情况进行检查,及时解决问题
23基本农田保护检查【行政法规】《基本农田保护条例》(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365滚球盘: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基本农田保护监督检查制度,定期组织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对基本农田保护情况进行检查,将检查情况书面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拒绝。市农委基本农田点30%1次/年现场检查基本农田的保护情况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要求
24产地检疫【行政法规】《植物检疫条例》(1992年国务院第98号令)第十一条;《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1995年农业部第5号令发布、2007年农业部第6号令修改)第十八条以及《江苏省植物检疫管理办法》(1998年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47好)第十九条的规定,各级农业、森林植物检疫机构,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原种场、良种场、苗圃、林场、母树林基地及其他繁育基地的植物和植物产品实施产地检疫,检疫合格的,发给产地检疫合格证书。市农委繁种单位和个人20%1次/年现场检查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原种场、良种场、苗圃、林场、母树林基地及其他繁育基地的植物和植物产品实施产地检疫,检疫合格的,发给产地检疫合格证书。
25省间、省内植物调动检疫【行政法规】《植物检疫条例》、《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从省外调入的,必须事先征得省农业、森林植物检疫机构或受其委托的市、县植物检疫机构同意,领取检疫要求书,经调出省的农业、森林植物检疫机构实施检疫发给植物检疫证书后,方可调入;调往省外的,必须事先征得调入方的省农业、森林植物检疫机构或受其委托的市、县植物检疫机构同意,领取检疫要求书,由所在地的农业、森林植物检疫机构实施检疫,发给植物检疫证书后,方可调出;在本省县以上地区间调运的,调入方必须先征得所在地农业、森林植物检疫机构同意,领取检疫要求书,经调出方所在地植物检疫机构检疫合格,发给植物检疫证书后,方可调运。对调入的植物和植物产品,调入单位所在地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查验检疫证书,必要时可以复检。市农委省间、省内调运植物及植物产品的单位或个人10%1次/年现场检查对省外调入、调往省外和省里区间调运的植物进行检疫、检疫证书进行复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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