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65滚球盘:修改《365体育投注:市级卫生健康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通知

发布日期:2023-05-12 16:53 字体:[ ]

 

 

 

                                                                         

 

 

 

盐卫监督〔20226

 

 

365滚球盘:修改《365体育投注:市级卫生健康行政处罚

裁量基准》的通知

 


为进一步规范卫生健康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废止等卫生健康行政执法依据调整的实际,我委对《365体育投注:市级卫生健康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盐卫监督〔20214)进行修改,现予公布。

特此通知。

 

附件:365体育投注:市级卫生健康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28月)

 

 365体育投注:市级卫生健康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序号

权力名称

权力依据

裁量幅度

1

对非法采集血液或者血站、医疗机构出售无偿献血的血液、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第十八条

《血站管理办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 

《江苏省献血条例》第三十六条

没收违法所得,第一次且违法所得在三万元以下的,可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第二次或违法所得在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可并处三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罚款;第三次或违法所得在十万元以上的,可并处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公安部门。

2

对临床用血的包装、储存、运输,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第二十条 

《血站管理办法》第六十二条 

《江苏省献血条例》第三十四条

警告,第一次可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第二次可并处三千元以上七千元以下罚款;第三次可并处七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3

对向医疗机构提供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第二十一条

《血站管理办法》第六十三条 

责令改正;情节严重,造成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限期整顿。

4

对血站违反操作规程、制度采集血液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第十九条                             《血站管理办法》第六十一条     

警告,责令改正;造成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可以注销其《血站执业许可证》。

5

对雇佣他人冒名献血或者伪造、涂改、出卖、转让、出借献血证件的处罚

《江苏省献血条例》第三十三条

雇佣他人冒名献血的,对单位第一次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二次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第一次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第二次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伪造、涂改、出卖、转让、出借献血证件的,第一次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第二次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其中以牟利为目的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6

对医疗机构使用非法机构提供的血液或者接受单采血浆站或者血液制品生产单位提供的血液及其成分的处罚

《江苏省献血条例》第三十五条 

 第一次,警告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第二次及以上,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7

对未取得《单采血浆许可证》,非法从事组织、采集、供应、倒卖原料血浆活动的处罚

《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 

《单采血浆站管理办法》第六十一条 

    首次查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器材设备,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7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再次查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器材设备,并处违法所得7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8

对单采血浆站违反规定采集血浆行为的处罚

《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

《单采血浆站管理办法》第六十三条    

   

有情形之一的,处5万元罚款;有二项情形的,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有三项及以上情形的,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第八项情形的,或者有其他情形且情节严重的,建议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吊销《单采血浆许可证》。

9

对单采血浆站已知其采集的血浆检测结果呈阳性,仍向血液制品生产单位供应的处罚

《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 

《单采血浆站管理办法》第六十四条 

建议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吊销《单采血浆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10

对单采血浆站不配合监督检查及告知、人员资格、制度、资料保存不符合规定的处罚

《单采血浆站管理办法》第六十二条

有情形之一的,警告,并处5千元以下罚款;有情形之二的,警告,并处5千元以上15千元以下罚款;有三项及以上情形的,警告,并处15千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11

对承担单采血浆站技术评价、检测的技术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处罚

《单采血浆站管理办法》第六十七条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12

对医疗机构未按规定履行临床用血管理职责的处罚

《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

首次发现,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予以警告;再不改,且有二项及以上情形的,可处5千元以上15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可处15千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13

对医疗机构使用未经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血站供应的血液的处罚

《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

首次查处,给予警告,并处5千元以上15千元以下罚款;再次查处,给予警告,并处15千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14

对医疗机构违反应急用血采血规定的处罚

《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

15

对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将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用于患者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第二十二条 

《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

责令改正。

16

对诊所未经备案执业的处罚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三条第二款

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3千元以下的,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在3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在1万元以上的,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

17

对逾期不校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仍从事诊疗活动的处罚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四条

拒不校验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18

对诊疗活动超出登记或者备案范围的处罚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六条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未给患者造成伤害且违法所得在1万元以下的,并可以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给患者造成轻微伤害的或违法所得在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并处以3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给患者造成轻伤及以上的或违法所得在3万元以上的,并处以6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者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

19

对医疗机构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处罚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 、第四十七条

任用1名非卫生技术人员,并可以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任用2名非卫生技术人员或者给患者造成轻微伤害的,并处3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任用3名及以上非卫生技术人员或者给患者造成轻伤及以上的,并处6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者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

20

对医疗机构出具虚假证明的处罚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四十八条

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对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21

对医疗机构出售非医疗物品而出具医药费收据(发票)的处罚

《江苏省实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警告,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22

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制度、管理人员、防护措施、检测评价及资料保存不符合规定的处罚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警告,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23

对医疗卫生机构有关设施设备不符合医疗废物处置规定的处罚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 

《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第五条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有情形之一的,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有情形之二的,可以并处3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罚款;有情形之三的,可以并处4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24

对医疗卫生机构处置医疗废物不符合规定的处罚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

《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第七条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有情形之一的,并处5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的罚款;有情形之二的,并处7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罚款;有情形之三的,并处9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吊销执业许可证件。

25

对医疗卫生机构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或者未及时报告的处罚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

首次查处,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的,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暂扣或吊销执业许可证件。再次查处,警告,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的,暂扣或吊销执业许可证件。

26

对医疗卫生机构阻碍执法、不配合检查、监测、调查取证的处罚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五十条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暂扣或吊销执业许可证件。

27

对农村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要求处置医疗废物的处罚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的,暂扣或吊销执业许可证件。

28

对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和有关医务人员的处罚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五条

对医疗机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直至吊销执业许可证。对个人并可以责令暂停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

29

对参加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人员出具虚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的处罚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七条

吊销其执业证书或者资格证书。

30

对涂改、伪造、隐匿、销毁病历资料或者对承担尸检任务的机构没有正当理由,拒绝进行尸检的处罚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八条

警告;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或者资格证书。

31

对医疗机构违反《药品管理法》规定聘用人员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条

责令解聘,聘用人员在两个月以下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聘用人员在两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聘用人员在六个月以上的,处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32

对医疗机构有关人员收受药品生产经营企业或者代理人给予的财物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还应当吊销其执业证书。

33

对医师违法或者未按有关要求开具、使用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处罚以及处方的调配人、核对人违法未履行核对义务的处罚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七十三条

《处方管理办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

对具有处方资格的执业医师取消处方资格;未取得处方资格的执业医师给予警告,暂停其执业活动三个月;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其执业证书。未按规定进行核对的人员,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其执业证书。

34

对提供虚假材料、隐瞒有关情况,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实验研究、生产、经营、使用资格的处罚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七十五条

撤销其已取得的资格,5年内不得提出有关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申请;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依法吊销。

35

对发生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被盗、被抢、丢失的单位,未采取必要控制措施或者依法报告的处罚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八十条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36

对医疗机构抗菌药物管理不符合要求的处罚

《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

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并给予警告。

37

对医疗机构开具、使用、购销、调剂抗菌药物不符合规定或者在抗菌药物购销、应用中有不正当经济关系的处罚

《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第五十条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使用1-2人的,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使用3-5人的或因同种违法行为曾受到行政处罚的,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超过5人的或因同种违法行为曾受到2次及以上行政处罚的,并可处以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38

对医师违规使用抗菌药物的处罚

《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第五十二条

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

39

对药师违反抗菌药物调剂、管理规定的处罚

《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第五十三条 

警告。

40

对村卫生室、诊所、社区卫生服务站未经核准使用抗菌药物开展静脉输注活动的处罚

《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第五十四条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的,可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41

对医疗机构违反《院前医疗急救管理办法》的处罚

《院前医疗急救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 

警告。

42

对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医师执业证书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第五十四条第三款

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不足3万元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4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3万元以上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4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医师执业证书。

43

对医师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第五十五条列举违法执业行为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第五十五条

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吊销医师执业证书。

44

对医师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第五十六条列举违法执业行为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第五十六条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吊销医师执业证书。

45

对医师未按照注册的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执业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首次被查处的,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第二次及以上被查处的,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吊销医师执业证书。

46

对非医师行医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九条

没收违法所得和药品、医疗器械,第一次被查处的且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4倍以下的罚款;第二次被查处的或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4倍以上7倍以下的罚款;第三次被查处的或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并处违法所得7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按1万元计算。

47

对医疗卫生机构未履行报告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第六十一条

警告

48

对医疗机构篡改、伪造、隐匿、毁灭病历资料的处罚

《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

责令暂停有关医务人员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医务人员执业证书。

49

对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未履行本条例规定义务的处罚

《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七条

警告,每存在1项违法行为,并处1万元罚款,最高罚款5万元;情节严重的,对有关医务人员可以责令暂停1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执业活动。

50

对医师资格考试考生违规的处罚

《医师资格考试暂行办法》第三十四条

警告、通报批评。

51

对未经注册在村医疗卫生机构从事医疗活动的处罚

《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没收违法所得以及药品、医疗器械,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52

对医疗卫生机构未按规定配备、任用护士的处罚

《护士条例》第二十八条

 

警告;逾期不改正的,根据标准和合法执业的护士数量核减其诊疗科目,或者暂停其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   

53

对医疗卫生机构未制定实施护士在职培训计划、未保证护士接受培训或者未履行护士管理职责的处罚

《护士条例》第三十条

警告。

54

对护士违法执业的处罚

《护士条例》第三十一条

警告;情节严重的,暂停其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吊销其护士执业证书。  

55

对未经许可擅自配置使用大型医用设备的处罚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二条

责令停止使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上3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5年内不受理相关责任人以及单位提出的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许可申请,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30%以上3倍以下罚款。

56

对医疗卫生机构违反采购、不良事件监测、维护检定及三类医疗器械的原始资料保存规定的处罚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九条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注册证、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57

对医疗器械使用单位违反使用规定的处罚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九十条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责令暂停相关医疗器械使用活动,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执业许可证,依法责令相关责任人员暂停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相关人员执业证书,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30%以上3倍以下罚款,依法给予处分

58

对医疗机构管理制度、管理组织和人员、安全事件报告等不符合规定的处罚

《医疗器械临床使用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59

对买卖人体器官或者从事与买卖人体器官有关活动的处罚

《人体器官移植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交易额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医疗机构参与上述活动的,撤销其人体器官移植诊疗科目登记,3年内不得再申请;医务人员参与上述活动的,吊销其执业证书。

60

对医务人员违反规定摘取人体器官或者对摘取器官完毕的尸体未进行符合伦理原则的医学处理,恢复尸体原貌的处罚

《人体器官移植条例》第二十八条

 

情节严重的,暂停其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特别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

61

对医疗机构非法从事人体器官移植情节严重的处罚,以及未定期报送实施人体器官移植情况的处罚

《人体器官移植条例》第二十九条

情节严重的,撤销该医疗机构人体器官移植诊疗科目登记,3年内不得再申请。   

62

对从事人体器官移植的医务人员参与尸体器官捐献人的死亡判定的处罚

《人体器官移植条例》第三十条

暂停其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

63

对外国医师未经批准来华行医的处罚

《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暂行管理办法》第三条、第十五条   

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对邀请、聘用或提供场所的单位,处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64

对经考核取得医师资格的中医医师超出注册的执业范围从事医疗活动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第五十五条

《江苏省中医药条例》第七十四条

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执业证书。

65

对举办中医诊所应当备案而未备案,或者备案时提供虚假材料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第五十六条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向社会公告相关信息;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执业活动,其直接责任人员五年内不得从事中医药相关活动。

66

对医疗机构违反规定发布医疗广告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五条

《医疗广告管理办法》第二十条   

警告;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诊疗科目或者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67

对从事母婴保健工作的人员出具有关虚假医学证明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三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第四十一条   

造成严重后果的,撤销相应的母婴保健技术执业资格或者医师执业证书。

68

对未取得资质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医学技术鉴定或者施行终止妊娠手术以及出具有关医学证明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第四十条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69

对开展新生儿疾病筛查的医疗机构违反《新生儿疾病筛查管理办法》的处罚

《新生儿疾病筛查管理办法》第十七条

警告。

70

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六十八条

警告;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

71

对医疗机构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六十九条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五十条 

《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

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

72

对采供血机构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七十条

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并可以依法吊销采供血机构的执业许可证。

首次查处非法采集血液或者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再次查处,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73

对饮用水供水单位、生物制品生产单位等单位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七十三条

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已取得许可证的,可以依法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

74

对从事病原微生物实验等单位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七十四条

给予警告,已取得许可证的,可以依法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以及其他严重后果的,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

75

对大型建设项目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七十六条

给予警告,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提请有关人民政府依据职责权限,责令停建、关闭。

76

对违法从事精神障碍诊断、治疗等违反《精神卫生法》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

对医疗机构给予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对有关医务人员,吊销其执业证书。对心理咨询人员、专门从事心理治疗的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吊销执业证书。           

77

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精神卫生法》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第七十四条

   

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可以责令有关医务人员暂停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执业活动。

78

对碘盐的加工、运输、经营过程中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处罚

《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

责令改正,并处该盐产品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

79

对出厂碘盐未予包装或者包装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处罚

《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

责令改正,并处该盐产品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

80

对在缺碘地区生产、销售的食品和副食品中添加非碘盐的处罚

《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该盐产品价值1倍以下的罚款。

81

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违反疫苗储存、运输管理规范有关冷链储存、运输要求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第八十五条第二款

责令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暂停一年以上十八个月以下执业活动;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吊销接种单位的接种资格,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的执业证书。

82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法》第八十五条规定以外的违反疫苗储存、运输管理规范行为的违法行为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第八十六条第二款

责令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的执业证书。

83

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未按照规定供应、接收、采购、接种疫苗及擅自进行群体性预防接种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第八十七条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暂停一年以上十八个月以下执业活动;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的执业证书。

84

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未按照规定落实疫苗全程管理记录及告知询问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第八十八条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的执业证书。

85

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疫苗安全事件等,或者未按照规定对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组织调查、诊断等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第八十九条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接种单位、医疗机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的执业证书。

86

对未经指定擅自从事免疫规划疫苗接种工作、从事非免疫规划疫苗接种工作不符合条件或者未备案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持有的疫苗,责令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87

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擅自进行群体性预防接种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持有的疫苗,并处违法持有的疫苗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按五万元计算。

88

对医疗卫生机构违反《艾滋病防治条例》的处罚

《艾滋病防治条例》第五十五条

《江苏省艾滋病防治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三十五条 

给予警告;造成艾滋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机构或者责任人员的执业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公安部门。

89

对血站、单采血浆站违反《艾滋病防治条例》的处罚

《艾滋病防治条例》第五十七条

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公安部门;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献血法和《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造成艾滋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可以依法吊销执业许可证。

90

对违反《艾滋病防治条例》规定采集或者使用人体组织、器官、细胞、骨髓等的处罚

《艾滋病防治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暂扣或者吊销其执业许可证件。 

提供、使用未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疫的,没收违法物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物品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91

对医疗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违反《血吸虫病防治条例》的处罚

《血吸虫病防治条例》第四十九条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造成血吸虫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

92

对建设单位未事先提请省级以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卫生调查,或者未根据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意见,采取必要的血吸虫病预防、控制措施的处罚

《血吸虫病防治条例》第五十条

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提请有关人民政府依据职责权限,责令停建、关闭。

93

对有关单位或个人违反《血吸虫病防治条例》的处罚

《血吸虫病防治条例》第五十二条    

 

给予警告,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用于违法活动的工具和物品。

94

对医疗机构提供性病诊疗服务时违反诊疗规范的处罚

《性病防治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 

警告;逾期不改的,第一次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第二次处以一万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95

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违反《结核病防治管理办法》的处罚

《结核病防治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 

警告。

96

对医疗机构违反《结核病防治管理办法》的处罚

《结核病防治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 

警告。

97

对医疗卫生机构及其人员违反《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的处罚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五十条 

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98

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医疗机构及其人员违反《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管理办法》的处罚

《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

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对有关医疗卫生人员,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吊销执业证书。

99

对其他机构和人员违反《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管理办法》的处罚

《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

有情形之一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有情形之二及以上的,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严重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公安部门。

100

对违反健康申报规定,不报、瞒报或者谎报人员的处罚

《江苏省实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办法》第四十三条

情节严重的,可以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101

对个体行医人员在执行职务时不报、漏报、迟报传染病疫情或者公共场所不符合消毒防护要求或者故意传播传染病造成他人感染的处罚

《江苏省实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办法》第四十四条   

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公安部门。

102

对医疗机构未建立传染病疫情报告制度,未指定相关部门和人员负责传染病疫情报告管理工作,瞒报、缓报、谎报发现的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病人的处罚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

警告。

103

对执行职务的医疗卫生人员瞒报、缓报、谎报传染病疫情的行政处罚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第四十条 

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或者吊销其执业证书。

104

对个体或私营医疗保健机构瞒报、缓报、谎报传染病疫情或突发性公共卫生事件的行政处罚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 

可以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造成突发性公共卫生事件和传染病传播流行的,责令停业整改,并可以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105

对集中式供水单位安排身体不适宜的人员从事直接供管水工作的处罚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 

1-2人的,处以20元以上800元以下罚款;3人及以上的,处以8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106

对违反《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作业、供水工作的处罚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 

初次发现,未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或再次发现,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并可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5000元罚款。

107

对生产或者销售无卫生许可批准文件的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的处罚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 

 

首次查处,可处以违法所得2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或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再次查处,可处以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或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108

对医疗卫生机构执业过程中违反《消毒管理办法》的处罚

《消毒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四十一条

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感染性疾病暴发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109

对消毒产品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消毒管理办法》生产经营的处罚

《消毒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三条

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感染性疾病暴发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110

对消毒服务机构消毒后的物品未达到卫生标准和要求的处罚

《消毒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

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感染性疾病暴发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111

对学校有关设施、设备、器械、场地、环境不符合要求的处罚

《学校卫生工作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条、第三十三条

警告,责令限期改进。

112

对学校未组织学生参加适当劳动,或者对参加劳动的学生,不进行安全教育,提供必要的安全和卫生防护措施或者未定期行体格检查的处罚

《学校卫生工作条例》第十一条、第三十四条

警告,责令限期改进。

113

对供学生使用的文具、娱乐器具、保健用品,不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的处罚

《学校卫生工作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五条

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不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的物品,并处以非法所得两倍以下的罚款。

114

对拒绝或者妨碍学校卫生监督员依照《学校卫生工作条例》实施卫生监督的处罚

《学校卫生工作条例》第三十六条

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建议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处以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115

对建设单位违反职业病防治三同时规定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九条

有情形之一的,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有情形之二的,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有情形三项及以上的,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建、关闭。

116

对用人单位违反危害因素检测、职业危害防治措施与制度、职业卫生培训等规定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条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17

对用人单位违反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日常监测、告知、体检规定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一条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18

对用人单位危害因素超标,防护设施、警示标志和个人防护用品不符合要求,未及时报告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及未按规定安排职业病(含疑似)病人进行诊治鉴定等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二条

有情形之一的,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情形之二的,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有情形三项及以上的,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建、关闭。

119

对向用人单位提供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材料,未按照规定提供中文说明书或者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三条

警告。中文说明书、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任意1项未提供或者提供不符合要求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任意2项未提供或者提供不符合要求的,并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均未提供或者提供不符合要求的,并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120

对用人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职业病、疑似职业病或弄虚作假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四条

警告,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弄虚作假的,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121

对用人单位隐瞒职业危害,违规转移职业危害作业,擅自拆除、停止使用职业病防护设备或者应急救援设施及违反人员健康管理规定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五条

责令限期治理。有情形之一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情形之二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有情形三项及以上的,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122

对用人单位违法造成劳动者生命健康严重损害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七条

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造成严重损害的劳动者人数为1-2人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损害的劳动者人数为3-5人的,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损害的劳动者人数在5人以上的,并处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23

对未取得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认可擅自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九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

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124

对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或职业病诊断机构超范围从事服务或诊断、不履行法定职责和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八十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

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125

对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涂改、倒卖、出租、出借、非法转让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证书,未按规定报送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相关信息和在网上公开职业卫生技术报告相关信息的处罚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126

对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未按标准规范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活动的处罚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127

对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专业技术人员违规在职业卫生技术报告或者有关原始记录上签字的处罚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128

对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备案开展职业病诊断的处罚

《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第五十四条

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129

对职业病诊断机构违反职业病诊断管理制度规程和拒不配合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处罚

《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第五十七条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130

对医疗机构未取得放射诊疗许可或者未登记、校验从事放射诊疗工作或者未经批准擅自变更放射诊疗项目或者超出批准范围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的处罚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三十八条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131

对医疗机构使用不具备相应资质的人员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的处罚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三十九条

1-2人的,可以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3-5人,可以处以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6人以上的,可以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132

对医疗机构违反建设项目卫生审查、竣工验收有关规定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九条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四十条

有情形之一的,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有情形之二的,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有情形三项及以上的,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建、关闭。

133

对医疗机构违反规定购置使用不得使用的放射诊疗设备、未按规定履行对个人防护措施或者发生放射事故后的相关法定义务等的处罚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四十一条

有情形之一的,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有情形之二的,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有情形之三及以上的或有第(五)、(六)项情形的,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5000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134

对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未建立卫生管理制度、确认责任人,或者未配备卫生设施,环境卫生未达标的处罚

《江苏省爱国卫生条例》第十一条 、第五十四条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135

对新建、改建、扩建农村生活饮用水工程项目未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卫生学评价,或者卫生学评价不合格进行施工建设或投入使用的处罚

《江苏省爱国卫生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 、第五十五条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停止建设;项目竣工后卫生学评价不合格投入使用,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提请同级人民政府予以关闭。

136

对医疗卫生机构违反禁控烟规定的处罚

《江苏省爱国卫生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五十六条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在禁止吸烟场所内吸烟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137

对违反病媒生物防制有关规定的处罚

《江苏省爱国卫生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七条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分别按照第五十七条相对应的项的规定罚款。

138

对未经批准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含疑似)生物实验活动的处罚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

责令停止有关活动,监督其将用于实验活动的病原微生物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并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其资格证书。

139

对在不符合相应生物安全要求的实验室从事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处罚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

责令停止有关活动,监督其将用于实验活动的病原微生物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并给予警告。

140

对病原微生物实验室从事相关实验活动时未履行法定义务的处罚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条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许可证件。 

141

对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实验室的设立单位未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制度,或者未采取安全保卫措施的处罚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资格证书。

142

对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种或者样本被盗、被抢、丢失、泄漏的处罚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

警告。

143

对病原微生物实验室非法开展高度危险实验活动的处罚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

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有关许可证件。

144

对有关责任人员未履行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相关情况报告义务或未按规定采取控制措施的处罚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有关许可证件。

145

对拒绝接受主管部门依法开展的监督活动或控制措施的处罚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有关许可证件。

146

对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四十条列举行为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四十条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

147

对托育机构违反托育服务相关标准和规范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四十一条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托育服务,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48

对人员违反《医疗气功管理暂行规定》的处罚

《医疗气功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六条

责令其停止活动,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149

对公共场所的经营者未查验服务人员的健康合格证明或者允许未取得健康合格证明的人员从事服务工作,未在公共场所内放置安全套或者设置安全套发售设施的处罚

《艾滋病防治条例》 第六十一条

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执业许可证件。

150

对公用物品和器具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的处罚

《江苏省艾滋病防治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 

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卫生许可证。

151

对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处罚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

给予警告,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擅自营业时间在312个月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擅自营业时间超过12个月或擅自营业曾受过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处罚的或涂改、转让、倒卖、伪造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处以一万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涂改、转让、倒卖有效卫生许可证的,由原发证部门予以注销。 

152

对公共场所卫生质量不符合卫生标准和要求的处罚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第三十六条

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造成公共场所卫生质量不符合卫生标准和要求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

153

对公共场所卫生管理不符合规定的处罚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七条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有情形之一的,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有情形之二的,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有情形之三及以上的,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拒绝监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

154

对未获得健康合格证,而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处罚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

1-5人的,给予警告,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6-10人的,给予警告,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10人以上的,给予警告,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10人以下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10人以上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155

对发生危害健康事故未立即采取处置措施,导致危害扩大,或者隐瞒、缓报、谎报的处罚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九条

缓报事故信息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发生的危害健康事故未立即采取处置措施导致危害扩大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隐瞒、谎报事故信息,或对发生的危害健康事故未立即采取处置措施导致人员伤亡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

156

对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违反《食品安全法》规定用水,使用洗涤剂、消毒剂,或者出厂的餐具、饮具未按规定检验合格并随附消毒合格证明,或者未按规定在独立包装上标注相关内容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二十六条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第一次查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第二次查处处二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罚款;第三次及以上查处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

157

对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拒绝、阻挠、干涉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开展监督检查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                               

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158

对医疗机构违反《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管理办法》规定的处罚

《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管理办法》第六十条

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159

对经批准实施人工终止妊娠手术的机构未建立真实完整的终止妊娠药品购进记录,或者未按照规定为终止妊娠药品使用者建立完整用药档案并拒不改正的处罚

《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规定》第二十条

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160

对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处罚

《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第三十八条、第九十九条第一款

没收违法所得和药品、医疗器械,本法实施后第一次被查处的,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第二次被查处的,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上15倍以下的罚款;第三次被查处或情节严重的,并处违法所得15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

161

对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处罚

《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第三十八条、第九十九条第二款

没收违法所得,本法实施后第一次被查处的,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8倍以下的罚款;第二次被查处的,并处违法所得8倍以上12倍以下的罚款;第三次被查处的,并处违法所得12倍以上至1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162

对政府举办的医疗卫生机构与其他组织投资设立非独立法人资格的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卫生机构对外出租、承包医疗科室;非营利性医疗卫生机构向出资人、举办者分配或者变相分配收益的处罚

《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条

没收违法所得,本法实施后第一次被查处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第二次被查处的,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8倍以下的罚款;第三次被查处的,并处违法所得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163

对医疗卫生机构等的医疗信息安全制度、保障措施不健全,导致医疗信息泄露,或者医疗质量管理和医疗技术管理制度、安全措施不健全的处罚

《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一条

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止相应执业活动。

 

注:本裁量基准中划分阶次的,“以上”不包含本数,“以下”包含本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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